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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
香港人口急速老化的现象令改善晚期照顾服务变得必要,亦带来更大挑战。政府的政策目标是为病人及其家属提供优质而全面的晚期照顾服务,确保病人能够得到适切的临终关顾,让他们在生命的最后阶段无须承受无效、无意义的治疗,保持尊严地走完人生旅程。
为此,政府就《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条例》)立法,为预设医疗指示与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订立相应法律框架,以及为病人、医护人员和施救者提供法律保障,让晚期病人能够享有更大的自主权。《条例》已于2024年11月20日的立法会会议获得通过,并于2024年11月29日刊宪。政府将预留18个月的准备期,让医疗机构、相关部门和团体有充足时间更新其指引、纪录和系统,并为前线人员提供必要培训。
预设医疗指示
「预设医疗指示」让成年病人在有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时,与家人及医护人员进行深入讨论,然后预先订立指示。一旦病情转差,只要符合指示中订明的先决条件,医护人员便会遵从病人的意愿,不提供或撤去相关的维持生命治疗。市民在《条例》生效前所订立的预设医疗指示只要符合《条例》订明的条件,将可继续维持有效。举例而言,在《条例》生效前使用《条例》附表2 的 [标准表格],以及过往使用医管局表格订立的指示,已符合《条例》有关指令清晰呈示的规定。
政府计划逐步推行预设医疗指示的全面电子化,以「医健通」作为指定电子系统,让市民订立、储存、撤销和检索电子指示。政府会分阶段实施纸本与电子预设医疗指示:首阶段先实施纸本指示及以电子方式储存纸本指示的做法,市民可在订立纸本指示后自由选择是否以电子方式储存指示;待指定电子系统的相关功能完全准备就绪后,政府会推行在电子系统上直接订立电子指示。市民及公私营医疗机构均可透过「医健通」取览电子方式储存或订立的预设医疗指示。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
为让施救者在没有医护人员在场即时作医疗判断时(如在医院以外环境)执行预设医疗指示内的指令,医生可向列明拒绝接受心肺复苏术的预设医疗指示订立人,另行发出「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指明在适用的情况下,任何人均不得向该病人进行心肺复苏术。至于不能订立预设医疗指示的未成年人,以及无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的成年人,如病人的主诊者和亲属一致认为进行心肺复苏术不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医生亦可为其签发「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而家属须表示同意并副签命令。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必须以书面形式签发,并须采用纸本订明表格以方便识别和核实,否则属无效。在《条例》生效前,现行的「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将逐步由《条例》提供的订明表格所取代。为确保顺利过渡,医管局将在《条例》生效前,逐步采用订明表格,以确保新签发命令在《条例》生效后能继续维持有效。
下载表格
《条例》附表2 载有预设医疗指示的标准表格,政府鼓励市民采用标准表格订立指示,确保预设医疗指示中的所有指令都以清晰的方式呈示,并符合法例要求。《条例》附表3 载有签发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用的订明表格,以及供延长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效力期的续页。上述表格及续页现已上载医务卫生局网站供公众下载,表列如下:
表格编号 | 说明 | |
---|---|---|
附表2:预设医疗指示的标准表格 | ||
1 | 预设医疗指示 | (中文)(318KB) (英文)(337KB) |
2 | 预设医疗指示(只用于拒绝心肺复苏术) | (中文)(353KB) (英文)(174KB) |
附表3: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的订明表格及续页 | ||
1 |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按预设指示签发) | (中文)(352KB) (英文)(197KB) |
2 |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并非按预设指示签发)(无精神能力的成年人) | (中文)(344KB) (英文)(239KB) |
3 |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并非按预设指示签发)(未成年人) | (中文)(336KB) (英文)(215KB) |
4 |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续页(为成年人签发) (适用于订明表格1及2) | (中文)(151KB) (英文)(42KB) |
5 |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续页(为未成年人签发) (只适用于订明表格3) | (中文)(148KB) (英文)(43KB) |
常见问题:
(一) 预设医疗指示订立的目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拒绝维持生命治疗,「维持生命治疗」包括甚么项目?
「维持生命治疗」涵盖各种可能延缓病人死亡的医疗措施,例如心肺复苏术、人工辅助呼吸、血液制品、心脏起搏器及血管增压素、为特定疾病而设的专门治疗(例如:化学治疗或透析治疗)、在感染可能致命的疾病时给予抗生素,以及人工供给营养及液体(即透过导管喂饲食物和水份)。预设医疗指示容许订立者拒绝其中一项或多项维持生命治疗。
若提供该维持生命治疗与晚期病人的最佳利益相违背,或病人曾明确拒绝接受维持生命治疗的意愿,则不提供或撤去该维持生命治疗是合乎伦理和法律的。然而,预设医疗指示不容许拒绝基本照顾(例如:向病人口腔喂食及给水和协助病人进食及喝水)和纾缓治疗。医护人员必须继续为病人提供基本照顾和纾缓治疗,以满足病人的基本生存需求。
(二) 预设医疗指示可由谁人定立?
有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的成年人才可订立预设医疗指示,示明自己一旦到达指定的医疗状况(例如罹患末期疾病、处于持续性植物人状态或陷入不可逆转昏迷,或者罹患其他晚期不可逆转的寿命受限疾病)时,希望拒绝维持生命治疗,例如心肺复苏术。
至于不能订立预设医疗指示的未成年人,以及无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的成年人,如病人的主诊者和亲属一致认为进行心肺复苏术不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医生亦可为其签发「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指明在适用的情况下,当订立者处于心肺停顿状况时不得向该人进行心肺复苏术。家属须表示同意并副签此类命令。
(三) 预设医疗指示必须使用标准表格订立吗?
我们鼓励市民采用《条例》附表2 载有的标准表格订立预设医疗指示,以确保预设医疗指示中的所有指令都以清晰的方式呈示,并符合法例要求(包括订立人为有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的成年人、订立的指示中的所有指令均以清晰的方式呈示、订立者在不少于两名见证人在场下签署该份指示、两名见证人须尽本身所知不是订立者的利益攸关者、其中一名见证人须属注册医生、另一名见证人已年满18岁等)。
标准表格亦会提供三种指明先决条件,供订立者自由选择。一旦病人陷于指示中述名的指明先决条件,且无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预设医疗指示便属适用。标准表格提供的三种指明先决条件如下:
(一) | 罹患末期疾病(指患有严重、持续恶化及不可逆转的疾病;预期寿命短暂,仅得数日、数星期或数月的生命;至于施行维持生命治疗的作用,只在于延迟死亡一刻的来临); |
(二) | 处于持续性植物人状态或陷入不可逆转昏迷;或 |
(三) | 罹患其他晚期不可逆转的寿命受限疾病(不属上述两类,指持续恶化及不可逆转的疾病,而病情已到了晚期,及寿命受限),例如:晚期肾衰竭病人、晚期运动神经元疾病或晚期慢性阻塞性肺病病人,由于他们可能使用透析治疗或辅助呼吸治疗维持生命,因此不划入第一类。 [注:晚期认知障碍症病人亦属于第三类] |
《条例》允许市民采用非标准表格订立预设医疗指示,只要指示所有指令都以清晰的方式呈示,并符合法例要求,便属有效。如市民希望采用非标准表格,建议先咨询注册医生,并按法例要求清晰列明指明先决条件。
(四) 立法后,预设医疗指示文件必须经由医院管理局(医管局)医生签发吗,市民或长者应该哪里找医生订立指示?
目前,医管局多在与病人商讨预设照顾计划时,协助病人订立预设医疗指示。如市民或长者有持续于医管局覆诊,可在情况合适下,于覆诊时主动与医生提出订立预设医疗指示的相关想法。
《条例》并没要求预设医疗指示必须经由医管局医生见证,市民亦可在私营医疗机构选择熟悉其病历和状况的医生担任见证医生订立预设医疗指示。《条例》订明见证的注册医生负有法定责任,向订立者解说该份指示的性质及遵从该份指示中的每项指令(即在指明先决条件获符合下不施以指明的维持生命治疗)对订立者的影响。
(五) 在《条例》生效前已订立的预设医疗指示和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需要于《条例》生效后重新订立吗?
一般而言,市民在《条例》生效前所订立的预设医疗指示只要符合《条例》订明的条件,将可继续维持有效。举例而言,使用医管局表格订立的原有指示,应已符合《条例》所列明有关指令清晰呈示的规定。
就那些指令呈示清晰但未完全符合《条例》所有条件的现有指示,如医生同意对该病人施行其所拒绝的维持生命治疗,并不符合该病人的最佳利益,医生可根据普通法,按该病人在境外以书面方式订立的预设医疗指示,不向该病人施行维持生命治疗。然而,我们仍建议已订立预设医疗指示的市民应定期与医生检视有关指令,如需作出任何更新,可采用《条例》提供的标准表格进行更新或修改。
在《条例》生效前,现行的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将逐步由《条例》提供的订明表格所取代。为确保顺利过渡,医管局将在《条例》获通过后至正式生效前的期间,逐步采用这些新订明表格,以确保现有的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在生效日期后能继续维持有效。
(六) 订立预设医疗指示有次数限制吗?
预设医疗指示攸关生死,我们建议订立者订立指示时须审慎行事,如有需要撤销或重新订立,应妥善记录,以免造成医疗人员执行的混乱。
(七) 订立预设医疗指示时,需要两名见证人作见证及签署相关文件,见证人需要符合甚么条件?病人家属或照顾者可以担任见证人吗?
其中一名见证人必须为香港注册医生及不是订立者的利益攸关者,其责任有三:
(一) | 必须清楚解释予订立者该文件的性质、内容,及就该文件的每项指令而言对订立者的影响; |
(二) | 信纳订立者签署指示时,有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及 |
(三) | 在该文件中,声明自己符合 (一) 及 (二)。 |
另一位见证人必须是成年人及不可与订立人有任何利益关系(如遗产继承人或保险单下的受益人)。因此,如病人家属或照顾者不知道或不清楚自己是否符合资格,应避免担任见证人。在此情景下,订立者可邀请无利益关系的成年人,例如朋友或在场的护士担任见证人。
除预设医疗指示的立法外,病人和家属就预设照顾计划作充分讨论是全面的晚期照顾服务上更重要的一环。我们相信在生命最后的旅途中,家属和亲友的陪伴、理解和参与会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我们建议医生与病人订立预设医疗指示前,应先邀请病人家属和亲友参与病人预设照顾计划的讨论,向他们提供有关的详尽资料及建议;如病人决定订立预设医疗指示,应将其意愿告知其家属和亲友,尽力达成共识。
(八) 订立者可透过甚么方式撤销原先已订立的预设医疗指示?
《条例》秉持「慎入易出」的原则,在确保订立程序严谨的同时,亦为订立者提供灵活便利的撤销机制,以顾及订立者日后或需修改决定的情况。订立者只要有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便可以随时以下方式撤销指示:
(一) | 订立者本人以书面方式(不论属纸张形式或电子形式)撤销指示; |
(二) | 订立者本人签署《条例》附表2中的预设医疗指示标准表格的第5部; |
(三) | 订立者本人(或某成年人在订立者在场并在其指示下)烧毁、撕毁或划掉指示内容并在每一页上签署; |
(四) | 订立者本人在至少一名属成年人的见证人在场下,以口头或其他方式(如点头、摇头示意或使用手语),表达其撤销指示的意愿; |
(五) | 订立者本人订立了另一份预设医疗指示;或 |
(六) | 当指定电子系统的相应功能投入运作后,订立者本人(或某成年人在订立者在场并在其指示下)在该电子系统撤销指示。 |
(九) 若病人已订立「预设医疗指示」,有需要再另行订立「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吗?两份文件有何分别?
虽然预设医疗指示和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在功能上都涉及拒绝心肺复苏术,但两份法律文件的性质略有不同。预设医疗指示是由有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的成年人订立,预先表明当自己一旦无精神行为能力时,希望拒绝的维持生命治疗,例如心肺复苏术;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则是医生根据病人当前临床状况所作的专业医疗判断。
具体而言,订立预设医疗指示时,订立者的病情可能仍未到达指定的临床状况(如罹患末期疾病)。这份指示中有效并适用的指令主要规范了医治者施以或不施以维持生命治疗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无论病人是在医院或医院以外的环境,只要医治者看到病人的预设医疗指示,而当中的指令有效并适用,便不会为病人进行维持生命治疗。
而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则属于临床决定,并且是由两名医生在病人生命最后阶段时才会签发。若病人在订立预设医疗指示的同时获得医生签发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主要好处是确保在医院外的环境中,即使没有医治者在场的情况下,救护人员如在病人家中发现已签发的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他们就会遵从命令不对病人实施心肺复苏术。
医护人员会依据病人的个别情况,与病人和家属详细讨论是否需要同时订立和签发这两份文件。
(十) 如果病人已获医生签发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文件,消防救护人员上门时看不到正本,会在病人家中翻找吗?
病人有责任向医治者和施救者出示其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由于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可能在紧急情况下于医院外执行,医护人员和施救者须在瞬间作出决定,考虑到救援行动分秒必争,《条例》会订明医护人员和施救者无须搜查病人的个人物品,以寻找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的确效文本。如果没有见到任何已签署之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或副本,救护人员仍然会以拯救生命为大前提作急救。
为方便病人携带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医管局将准备显眼设计的文件袋,袋上会有明显标示载有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并授权消防员、救护人员和其他人士搜寻袋内命令。我们建议将这份文件摆放于最当眼位置,方便家人或者紧急救护人员辨识及拿取。